云南省國土資源廳認真總結了在執行《云南省探礦權采礦權管理辦法》和《云南省礦業權交易辦法》(云政發﹝2015﹞49號)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主要體現在:國有企事業單位轉讓礦業權的約束機制未得到充分體現;缺少礦業權涉及各類保護區的具體規定等等;為解決以上問題,云南省政府國土廳將修改原管理辦法以解決目前諸多問題。主要調整以下具體規定:
?。ㄒ唬对颇鲜√降V權采礦權管理辦法(修訂草案)》
1.增加了國有企事業單位轉讓礦業權的約束機制。
根據省委《關于中央第十一巡視組對云南省開展巡視“回頭看”反饋意見整改方案》(云委〔2017〕4號)的任務分工,增加了國有企事業單位轉讓礦業權的約束機制。明確了國有企事業單位轉讓礦業權應當對礦業權價值進行評估,轉讓價不得低于礦業權評估價值,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
2.增加礦業權聯勘聯審制度和新設礦業權、已有礦業權涉及各類保護區的規定。
按照省委省政府對礦山生態環境保護的新要求,組織相關部門開展礦業權聯勘聯審”制度。制度執行一段時間后,取得較好成效,建議將此制度納入《辦法》。
同時,明確各類保護區、礦產資源規劃禁止區內嚴禁新設礦業權。已有礦業權在各類保護區、礦產資源規劃禁止區內的,以及達不到礦產資源規劃限制區準入條件的,不得擴大勘查開采范圍、擴大生產規模、變更勘查開采礦種、變更開采方式;探礦權不得轉為采礦權;礦業權到期,未征得各類保護區主管部門同意的,不得辦理礦業權登記手續。
各級政府應當制定和落實各類保護區內礦業權有序退出的政策措施,加快建立和形成開發與保護相互協調的礦產開發新格局。(第四條、第五條)
3. 增加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的有關規定
增加礦產資源收益金規定,在本次修訂中一并將其納入修訂范圍。同時,刪除探礦權、采礦權出讓金的相關規定。我省提出的探礦權、采礦權出讓金與國家礦業權價款管理制度和最新提出的礦業權出讓收益規定沖突。國家規定的概念已涵蓋了我省提出的礦業權出讓金的概念。為充分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權益和規避審計風險,建議刪除原文第七條。
4. 界定了礦業權人為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權發生變化的,以及礦業權人為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其投資人發生變化的,是否屬于礦業權轉讓的情形
對于股權變化是否屬于礦業權轉讓,《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未做出明確規定,國土資源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也沒有明確的觀點。修改草案中提出應明確規定股權變化不屬于礦業權轉讓,有如下理由:
一是股權轉讓中,轉讓的標的物為股東所持有的目標公司的股權,不屬礦業權;
二是股東轉讓的股權屬于礦業資本市場上的交易標的,不屬礦業權市場的交易標的;
三是股權轉讓是股權受讓人與股東之間的交易,不屬受讓人與公司之間的交易;
四是股權轉讓中,礦業企業的法人地位沒有發生任何改變,其所持有的礦業權及其他資產的權屬并不發生轉移和變更;五是股權轉讓中,股權轉讓前目標公司的債務仍由股權轉讓后的目標公司承擔。
對于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投資人發生變化的問題?!秱€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是指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
根據個人獨資企業的定義,個人獨資企業不具有獨立人格或法人資格,其全部財產歸投資人個人所有,而投資人則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因此,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發生變化屬于礦業權轉讓。
由于個體工商戶、合伙企業與個人獨資企業具有相同的法律屬性,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發生變化應當辦理轉讓手續的規定也適用于個體工商戶、合伙企業。(第十一條)
5. 增加州、市人民政府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職責
按照省委省政府對礦山生態環境保護的新要求,根據《云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集中整治礦產資源開發違法行為加強礦山生態環境保護的通知》(云府明電〔2016〕64號)、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并由云南省國土資源廳等七部門印發的《關于開展礦山生態環境綜合評估工作的通知》(云國土資〔2017〕45號)等文件,將“組織開展礦山生態環境綜合評估工作,切實保護礦山生態環境”增加為州、市人民政府職責;將“組織開展礦業權聯勘聯審、礦山生態環境綜合評估工作,切實保護礦山生態環境”增加為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職責。(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6.增加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級人民政府公告直接注銷采礦許可證的規定
《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完善采礦權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11〕14號)對公告關閉和直接注銷采礦許可證作出了明確規定,建議按國家相關規定對我省的文件進行修改。(第四十六條)
7.修改探礦權延續的有關規定
按照《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規范探礦權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09﹞200號)“新立探礦權有效期為3年,每延續一次時間最長為2年,并應提高符合規范要求的地質勘查工作階段。確需延長本勘查階段時間的,可再準予一次在本勘查階段的延續,但應縮減勘查面積,每次縮減的勘查面積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許可證載明勘查面積的25%”的規定,修改后與部文件保持一致。(第二十條)
8.修改準許以協議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具體情形
2015年8月省政府印發的《關于進一步加強礦產資源開發管理的規定》(云政發〔2015〕58號),以及國土資源部印發的《國土資源部關于嚴格控制和規范礦業權協議出讓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規〔2015〕3號)對以協議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作出了新規定,建議按國家有關文件規定對我省的文件進行修改,刪除原文第十三條。(第九條)
9.修改采礦權申請人具備條件的規定
《國土資源部關于進一步完善采礦權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11〕14號)第十三條規定:申請采礦權應具有獨立企業法人資格。(第二十三條)
10. 修改省、州(市)、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的職責
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職責中,將“編制全省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并組織實施”修改為“編制全省礦產資源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并報國土資源部批準后組織實施”;刪除“審批探礦權、采礦權出讓方案”;將“組織對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進行年檢”修改為“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及抽查工作”。
州(市)、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也相應修改。理由:與《礦產資源規劃編制實施辦法》(國土資源部令第55號)規定保持一致?!秶临Y源部關于印發<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辦法(試行)>的通知》(國土資規〔2015〕6號)對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工作作出明確規定,并廢止執行國土資源部原來印發的礦產資源勘查年度檢查、礦產開發利用年度檢查有關文件。(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11.修改探礦權人和采礦權人的義務
探礦權人義務中,將“按時提交探礦權年檢報告”修改為“按規定填報礦產資源勘查年度信息并按要求公示”;增加“依法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價款或出讓收益”。采礦權人義務同理進行相應修改。(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
12. 修改探礦權最低勘查投入
增加“最高可不超過每平方公里5萬元”上限標準。(第三十九條)
13.刪除無政策依據和無實質規定內容的條款
14. 刪除設定的行政處罰事項
15.落實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成果
為貫徹落實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成果,將“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審批”修改為“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備案”。將“探礦權申請人不具備地質勘查資質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地質勘查資質的勘查單位編制勘查設計并開展地質勘查工作”修改為“探礦權申請人可以按要求自行編制勘查實施方案,也可委托有關機構編制勘查實施方案并開展地質勘查工作”。(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
?。ǘ对颇鲜〉V業權交易辦法(修訂草案)》
1.增加了國有企事業單位轉讓礦業權的約束機制。
根據省委《關于中央第十一巡視組對云南省開展巡視“回頭看”反饋意見整改方案》(云委〔2017〕4號)的任務分工,增加了國有企事業單位轉讓礦業權的約束機制。明確了國有企事業單位轉讓礦業權應當對礦業權價值進行評估,轉讓價不得低于礦業權評估價值,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第十九條)
2.修改交易機構的有關規定
云南省均由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開展礦業權掛牌交易,我省礦業權交易平臺已經不僅限于國土資源系統成立的礦業權交易中心。修改建議刪除“需利用已有土地交易中心開展礦業權交易業務的,應當經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第八條)
3.增加規范采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公開出讓和轉讓的礦業權流程的規定和監督職責。
增加了“采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公開出讓和轉讓的礦業權項目應當全部進入公共資源交易機構組織實施交易,并按交易程序將礦業權交易項目及交易結果在云南省國土資源廳門戶網站和云南省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門戶網站進行公告、公示”。根據《云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建設的指導意見》(云政發﹝2011﹞70號)關于“全程監管”的要求,增加駐場監管的內容。(第九條、第十條)
4.礦業權轉讓審批機關與上位法規定保持一致
礦業權轉讓審批改革后,將轉讓審批權力賦予了原發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第十一條)
5. 修改成交確認書內容
“辦理礦業權登記所需的材料和要求” 所涉內容為礦業權登記業務,已在其他文件中有具體規定。“辦理礦業權登記的時間期限”內容已在礦業權出讓合同中進行約定。因此建議刪除其相關內容。(第二十二條)
6. 增加礦業權交易合同的基本內容
根據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印發了《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綜〔2017〕35號),增加“涉及占用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礦業權價款或礦業權出讓收益繳納方式及繳納情況”作為礦業權交易合同的基本內容之一。(第二十三條)
7.落實行政審批制度改革成果。
根據《國務院關于第一批清理規范89項國務院部門政審批中介服務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58號)《云南省人民政府第一批清理規范省政府部門行政審批中介服務事項的決定》(云政發〔2016〕11號),取消“鑒證”和“鑒證文書”。(第二十四、二十五條)
資料來源:礦業匯
更多精彩!歡迎掃描下方二維碼關注中國粉體技術網官方微信(粉體技術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