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30日,環保部發布關于《環境保護部關于修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辦法>的決定(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以限制地方環保部門自由裁量,確保停產整治措施效果。
環境保護部關于修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辦法》的決定(征求意見稿)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規范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措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具有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等行為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者),責令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措施的,適用本辦法。”
三、將第四條修改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期限和解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日期等相關信息。”
四、將第五條修改為:“排污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措施。’’
五、將第六條修改為:‘‘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停產整治措施: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
二)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私設暗管,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水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預處理,向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工業廢水的;
五)一年內因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被實施按日連續處罰,又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六)三十日內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控數據累計超標五日的;
七)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
八)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年度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
九)被責令限制生產后仍然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十)因突發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過排放標準或者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六、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并修改為:‘‘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責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予以處罰,可以不責令停產整治:
一)城鎮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危險廢物處置等公共設施的運營單位;
二)生產經營業務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實施停產整治可能影響生產安全的。’’
七、將第八條改為第七條,并將第三項修改為:‘‘(三)停產整治決定解除后,一年內又實施同一違法行為的;”
八、將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排污者的基本情況,包括名稱或者姓名、營業執照號碼或者居民身份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等。排污者有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排污許可證的,應當載明相應的代碼、編號;”
九、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的,停產整治期限至取得排污許可證之日;違反本
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的,停產整治的期限為三個月;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八)項的,停產整治的期限至重新獲得年度總量指標之日;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項、第(H)項的,停產整治的期限,自責令停產整治決定書送達排污者之日起,至停產整治決定解除之日止。”
十、將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被限制生產的排污者在整改期間,不得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并按照環境監測技術規范進行監測或者委托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監測,保存監測記錄。”并增加兩款,作為第三款、第四款:‘‘被責令限制生產和停產整治的排污者,在整改完成后,應當按照環境監測技術規范進行監測,也可以委托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監測,保存監測記錄;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不得恢復生產。
‘‘受委托實施環境監測的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備,遵守監測規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環境監測機構在環境監測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十一、將第十七條修改為:‘‘排污者完成整改任務的,應當在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期限結束后十五個工作日內將整改任務完成情況和整改信息社會公開情況,報作出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并提交監測報告以及整改期間生產用電量、用水量、主要產品產量與整改
前的對比情況等材料。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決定自排污者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之日起解除。’’
十二、將第十九條修改為:‘‘排污者被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期間,及解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排污者履行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十三、刪去第二十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董h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環境保護部關于《環境保護部關于修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辦法〉的決定(征求意見稿)》的編制說明
為加強對超標、超總量違法排污行為的監管,反映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修訂成果,發揮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措施的懲戒警示作用,進一步增強實用性和可操作性,我部擬對《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30號,以下簡稱《辦法》)進行修改,起草了《環境保護部關于修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辦法〉的決定(征求意見稿)》,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基本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條規定了對排污者超標、超總量排污行為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措施?!掇k法》作為配套規定,細化了適用情形,規范了實施程序,對各地辦理超標、超總量排污案件起到了重要規范和推動作用。2016年,全國各級環保部門辦理限產、停產案件共5673件,同比上升83°%,占環境保護法配套辦法各類案件總數的25°%。具體來看,停產整治措施占比約84°%,限制生產措施占比約16%。從適用情形來看,限產、停產案件中適用“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案件占比45%;適用‘‘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情形占比26°%;適用‘‘排污者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日最高允許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情形占比18%。從實施情況看,限產、停產措施案件逐年大幅增長,在環境保護法配套辦法各類案件中占有重要地位,為制止并督促企業改正超標、超總量排污行為發揮了重要作用。
《辦法》實施兩年多來,在環保執法實踐中也暴露出一些問題,例如有的企業停產整治走過場,今天停產明天復產;有的企業不深刻汲取被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的教訓,在三十日的跟蹤檢查期限結束后,再次出現環境違法行為。人民大學法學院課題組對《辦法》實施情況評估結果也提出,有必要盡快對《辦法》進行修訂,銜接新修訂的環保單行法規,修改部分陳舊規定。
二、修改的必要性
一是修改《辦法》是補充漏洞,限制自由裁量的需要。對全國各級環保部門《辦法》實施情況的評估顯示,由于《辦法》未明確規定停產整治措施的期限,部分企業利用這個漏洞,通過在實施停產后隨即恢復生產的方式,逃避整治要求,嚴重削弱停產整治措施的嚴肅性和實施效果。同時,也可能導致地方環保部門選擇性適用停產整治措施,為企業迅速恢復生產提供便利。因此,有必要盡快完善停產整治措施的期限,限制地方環保部門自由裁量,確保停產整治措施效果。
二是修改《辦法》是強化停產整治措施的懲戒警示作用的需要。根據評估結果,2016年全國范圍內排污者被實施按日連續處罰、查封扣押、限產停產、移送行政拘留等措施后,再次被處以行政處罰或被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比例(即違法反彈率)平均為2.86%,而限產、停產措施的違法反彈率為3.5°%,高于各類措施的平均水平,遠高于移送行政拘留措施1.49°%的違法反彈率和查封扣押措施1.64%的違法反彈率。說明相比其他措施,限產、停產措施對違法企業的懲戒警示作用并未充分發揮,有必要通過修改《辦法》,進一步發揮停產整治措施的懲戒警示作用。
三是修改《辦法》是銜接新的法律規定的需要。《辦法》實施后,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單行環保法律進行了重大修改,新修訂的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對環境保護法中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措施的適用情形進行了擴展;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刪除了關于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表述。這都需要通過及時修改《辦法》,予以補充和銜接。
三、修改的過程
2017年2月,我部啟動了《辦法》修改工作,邀請環境
法學專家召開咨詢會,對修改思路和主要內容進行討論,起草了初稿;
2月28日,我部邀請法學專家、律師和一線環境執法和法制部門同志召開座談會,對初稿進行了討論,完善形成了討論稿;
4-5月,向全國環保系統征求意見;
6-8月,對相關意見進行匯總分析,并對新修訂公布的水污染防治法進行研究,結合各單位意見進一步修改完善;
9月4日,部長專題會審議決定公開征求意見。
四、修改的內容
《環境保護部關于修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實施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辦法〉的決定(征求意見稿)》共十三項修改內容,擬修改后的《辦法》共四章二十一條,自公布之日起實施。修改的主要內容如下:
一是增加、修改適用停產整治的情形,實現與新修訂法律法規和其他規定的銜接。吸納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修訂成果,在第六條中增加無證排污、以逃避監管方式排污等情形;同時,相應的在第一條立法依據和第二條適用范圍中增加等外規定。與按日連續處罰制度和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控要求銜接,在第六條中增加因超標排放被實施按日連續處罰和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控數據多次超標的情形。
二是分類設定停產整治的期限,完善制度設計。在現行《辦法》第十五條增加一款,針對第六條規定的不同情形,規定了停產整治的期限要求,其中對無證排污、以逃避監管方式排污、因超標排放被實施按日連續處罰和污染源在線自動監控數據多次超標的情形規定停產整治的期限為三個月。與此呼應,在第十七條中增加排污者‘‘在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期限結束后”才能進行整改完成備案并解除相關措施的規定,在第四條中增加對限產、停產期限的信息公開要求,從而完善整治期限的制度設計。
三是刪除環保部門后督察、跟蹤檢查的規定,提升執法效能?!掇k法》實施以來,基本沒有適用‘‘停產整治決定解除后,跟蹤檢查發現又實施同一違法行為的”而被停業、關閉的案件。部分地方環保部門提出,現行《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關于對排污者履行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措施的情況進行后督察、在解除相關措施后三十日內進行跟蹤檢查的規定,束縛了執法人員手腳,容易導致企業應付檢查,同時關于后督察也有專門規定不必重復規定。經研究,我們擬刪除這兩個條文,同時,新增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對環保部門在限產、停產期間和解除后的監督檢查進行概括性規定。同時將現行《辦法》第八條中‘‘跟蹤檢查”的表述修改為‘‘監督檢查”,并規定‘‘停產整治決定解除后,一年內又實施同一違法行為”作為適用停業、關閉的情形。
四是刪除部分過時的表述?,F行《辦法》制定過程中,
為銜接排污許可制度,我們吸取有關部門意見,在第五條、第十六條中使用了‘‘重點污染物日最高允許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表述。在實踐中,沒有其他配套規定作出解釋說明,導致2016年全國適用“超過重點污染物日最高允許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案件數量僅為6件。同時,行政許可制度改革也不再使用這樣的表述。為此,我們刪除了現行《辦法》中第五條、第十六條的相關表述。
五是其他修改。將現行《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位置對調。在第十三條責令限制生產決定書和責令停產整治決定書中增加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排污許可證編號的規定;在第十六條中,將現行條文‘‘委托有條件的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監測”修改為‘‘委托環境監測機構開展監測”,并明確了整改完成后的監測要求。
來源:環保部
編輯整理:中國粉體技術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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