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廣西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出讓新設礦業權的,礦業權人應按此暫行辦法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并按規定進行收入分成。
具體通知如下:
各市、縣財政局、國土資源局:
根據《國務院關于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和《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綜〔2017〕35號)精神,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區財政廳、自治區國土資源廳制定了《廣西壯族自治區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如有問題,請及時反饋?,F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自2017年7月1日起,出讓新設礦業權的,礦業權人應按《廣西壯族自治區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并按規定進行收入分成。2017年7月1日前形成尚未繳納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按本辦法規定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科目。在2017年7月1日前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列入礦業權出讓計劃的探礦權采礦權仍按評估價作為出讓起始價組織出讓,并按成交價繳納。2018年已按原分成比例(《廣西壯族自治區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征收管理辦法》(桂財綜〔2014〕52號)文件規定,下同)繳納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本辦法規定的分成比例調庫;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已按原分成比例繳納的探礦權、采礦權價款收入調整辦法將另行通知。
二、申請在先方式取得探礦權后已轉為采礦權的,如完成有償處置的,不再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如未完成有償處置的,應按截至2017年6月30日剩余資源儲量以協議方式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尚未轉為采礦權的,應在采礦權新立時以協議出讓方式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占用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且已處置的探礦權及探轉采后的采礦權,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范圍以外的資源儲量須按本條規定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三、對于無償占有屬于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和無償取得的采礦權,應繳納價款但尚未繳納的,按協議出讓方式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其中,探礦權出讓收益在采礦權新立時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為剩余資源儲量估算基準日征收,剩余儲量的計算參照《關于明確無償取得的采礦權有償處置時采礦權價款評估有關事項的通知》(桂國土資辦〔2009〕396號)執行。
四、經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批準,按規定分期繳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的礦業權人,在批準的分期繳納時間內,按礦業權出讓合同或分期繳款批復繳納剩余部分。
五、2017年7月1日前已繳清價款的探礦權,如勘查區范圍內增列礦種,應在探礦權轉采礦權時,比照協議出讓方式,征收新增礦種采礦權出讓收益。
六、2017年7月1日前已繳清價款的采礦權,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在2017年7月1日(含)以后屆滿辦理手續的,已處置過的礦產資源儲量不再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如礦區范圍內新增資源儲量和新增開采礦種,應比照協議出讓方式征收新增資源儲量、新增開采礦種的采礦權出讓收益。
七、經財政部門和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已將探礦權、采礦權價款部分或全部轉增國家資本金(國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繳納的,不再補繳探礦權、采礦權價款。
八、欠繳探礦權、采礦權價款的,依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和《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標準征收滯納金,最高不超過欠繳金額本金。采礦許可證辦理變更、轉讓、延續涉及價款處置的,原采礦許可證有效期(不含順延期限及短期證期限)在2017年7月1日屆滿,在7月1日后申請延續登記,涉及價款處置的按本通知規定執行;原采礦許可證有效期(不含順延期限及短期證期限)在2017年7月1日(含)之后屆滿并申請延續登記的,按本通知規定執行,其中,以探轉采方式取得的采礦權辦理延續的,涉及采礦權出讓收益按本通知第二條規定執行。
附件:《廣西壯族自治區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維護國家礦產資源所有者權益,促進礦產資源保護與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國務院關于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和《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綜〔2017〕35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是國家基于自然資源所有權,將探礦權、采礦權(以下簡稱礦業權)出讓給探礦權人、采礦權人(以下簡稱礦業權人)而依法收取的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礦業權出讓收益包括探礦權出讓收益和采礦權出讓收益。
第三條 在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礦業權人,應依照本辦法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四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和自治區按照4:6的比例分成,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地質調查與勘查、礦山生態環境修復、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儲量核實、評審和備案、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編制、礦業權市場基準價制定、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礦業權出讓、審批、監管等礦產資源保護與管理、地質災害防治等相關支出,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我區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分成比例按以下三種情況進行:
(一)資源所在地為民族自治縣(包括享受民族自治縣待遇的縣)的,按照中央40%、自治區30%、設區市6%、自治縣24%的比例進行分成。
(二)資源所在地為其他縣(市)的,按照中央40%、自治區36%、設區市6%、縣(市)18%的比例進行分成。
(三)資源所在地為設區市的,按照中央40%、自治區36%、設區市24%的比例進行分成。
第五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征收管理由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具體征收由各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監繳由財政部駐廣西壯族自治區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負責。
第二章 征收
第六條 礦業權所在地在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國務院和自治區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登記管理的礦業權,其出讓收益由自治區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市、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征收;市、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登記管理的礦業權,其出讓收益由市、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征收。
其中,礦業權范圍跨市級行政區域的,由自治區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的市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征收;礦業權范圍跨縣級行政區域的,由其所屬市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指定的縣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征收。
第七條 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招標、拍賣、掛牌的結果確定。
第八條 通過協議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照評估價值、市場基準價就高確定。
礦業權出讓收益基準價由自治區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制定,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九條 探礦權增列礦種和采礦權增列礦種、增加資源儲量的,增列、增加的部分比照協議出讓方式,在采礦權階段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已完成采礦權出讓收益(價款)處置的采礦權延續、變更時無增列礦種,無新增資源儲量的,不需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對國家鼓勵實行綜合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原則上通過出讓金額的形式征收。對屬于資源儲量較大、礦山服務年限較長、市場風險較高等情形的礦業權,可探索通過礦業權出讓收益率或者出讓金額和出讓收益率相結合的形式征收。具體征收形式由礦業權出讓機關依據資源稟賦、勘查開發條件和宏觀調控要求等因素進行選擇。
前款所稱出讓收益率,是指礦業權出讓收益占礦產品銷售收入的比率。
第十一條 競爭出讓礦業權,以出讓金額為標的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底價不得低于礦業權市場基準價。以出讓收益率為標的的,出讓收益底價由礦業權出讓收益基準率確定。
第十二條 第十一條所稱礦業權出讓收益基準率,由自治區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確定,并根據礦產品價格變化和經濟發展需要適時調整,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執行。
第十三條 以出讓金額形式征收的探礦權出讓收益不高于300萬元的,應一次性征收;高于規定額度的,可一次性繳納,也可申請按以下原則分期繳納:
探礦權人在取得勘查許可證前,首次繳款比例不得低于探礦權出讓收益的20%,且不低于300萬元額度;剩余部分在轉為采礦權后,在采礦權有效期內按批復分年度繳納。
第十四條 以出讓金額形式征收的采礦權出讓收益不高于1000萬元的,應一次性征收;高于規定額度的,可一次性繳納,也可申請按以下原則分期繳納:
采礦權人在取得采礦許可證前,首次繳納比例不得低于采礦權出讓收益的20%,且不低于1000萬元額度;剩余部分按出讓合同或經批準的分期繳款方案繳納,其中按儲量規模標準,大型礦山最長不超過10年,中型礦山最長不超過5年,小型礦山不得超過3年,且一律不得超過采礦權許可證的有效期限。
第十五條 以出讓收益率確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在礦山開采時按年度征收,計算公式為:年度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出讓收益率×礦產品年度銷售收入。
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轉讓探礦權,未繳納的探礦權出讓收益由受讓人承擔繳納義務。采礦權人轉讓采礦權并分期繳納出讓收益,采礦權人需繳清已到期的部分,剩余采礦權出讓收益由受讓人繼續繳納。
第十七條 由國土資源部登記發證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繳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已繳清出讓收益的探礦權轉為采礦權的,不再另行繳納采礦權出讓收益。探礦權未轉為采礦權的,剩余探礦權出讓收益不再繳納。
第十九條 采礦權人開采完畢注銷采礦許可證前,應當繳清采礦權出讓收益。因國家政策調整、重大自然災害和破產清算等原因注銷采礦許可證的,采礦權出讓收益按照采礦權實際動用的資源儲量進行核定,實行多退少補。
第二十條 已上繳中央和自治區財政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因多繳、政策性關閉等原因需要辦理退庫的,分別按照財政部和自治區財政廳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繳款
第二十一條 礦業權出讓實行分級審批制度,礦業權征收機關依據出讓合同開具“礦業權收益繳款通知書”,通知礦業權人繳款。礦業權人在收到“礦業權收益繳款通知書”后7個工作日內,按照非稅收入收繳管理要求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人繳款后,持有關財政票據或繳款憑證及有關礦業權登記申報材料到礦業權登記機關辦理礦業權證照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分期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業權人,首期出讓收益按“礦業權收益繳款通知書”繳納,剩余部分按礦業權出讓合同或分期繳款合同約定的時間繳納。
第二十三條 政府收支分類科目收入分類103類“非稅收入”07款“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收入”14項“礦產資源專項收入”(1030714項)科目下的“探礦權、采礦權出讓收益”( 103071404目),中央與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國務院關于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征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四章 監管
第二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和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切實加強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監督管理,按照職能分工,將相關信息納入勘查開采信息公示系統,適時檢查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情況。
第二十五條 礦業權人未按時足額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縣級以上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征收管理權限責令改正,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將相關信息納入企業誠信系統。加收的滯納金應當不超過欠繳金額本金。逾期時限超過6個月仍不繳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采礦)許可證。
礦業權人存在前款行為的,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予以處理處罰。
第二十六條 各級財政部門、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存在未按規定的預算級次和分成比例將礦業權出讓收益及時足額繳入國庫,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預算法》《公務員法》《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七條 相關中介、服務機構和企業未如實提供相關信息,造成礦業權人少繳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由縣級以上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將其行為記入企業不良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廣西壯族自治區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征收管理辦法》(桂財綜〔2014〕52號)文件同時作廢。以往我區有關規定和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自治區財政廳、自治區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