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廣西自然資源廳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管理辦法(試行)》,由礦山地質環境恢復保證金改為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明確了企業可以自主計提、使用基金開展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僅需向礦山所在地設區市和縣(市)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即可,解決了企業礦山地質環境治理經費投入緊張的問題,減少了治理工程實施的程序,有效縮短了時間,為礦山企業提供了便利,提高了企業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監測義務的積極性。
廣西壯族自治區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健全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落實企業礦山環境治理恢復責任,保障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經費,實現綠色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44號)、《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 環境保護部關于取消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建立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指導意見》(財建〔2017〕638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新建礦山、生產礦山及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關閉或政策性關閉的礦山。
第三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以下簡稱“基金”),是礦山企業根據經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復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或《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上述兩方案以下均簡稱《方案》),將其中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費用,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等相關規定預計和計提,計入相關資產的入賬成本,通過專戶、專賬核算,用于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的專項資金,《方案》中的土地復墾費用依據有關政策規定管理。
第四條 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凡在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采活動的采礦權人,按照本辦法規定,設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
第五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按照“企業所有、滿足需求、專項使用、政府監管”的原則,以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結果為導向,由礦山企業自主合理使用,堅持“在保護中開發,在開發中保護”,對可邊生產邊治理的,邊生產、邊治理,切實承擔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治理、恢復和監測主體責任,履行相關義務。
第六條 礦山企業轉讓礦業權時,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同時轉讓。受讓企業承接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的主體責任,并同時設立基金賬戶,按本辦法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
當礦山企業申請破產時,礦山企業已計提的基金不作為執行清償債務的財產對象。礦山企業在存續期間未足額計提基金的,破產清算處置資產獲得的資金優先用于補足未計提的基金。申請破產企業應在申請破產前成立由企業股東組成的臨時辦事組織,負責承擔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主體責任,在申請破產之日起1年內使用計提的基金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屬地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財政主管部門依法對責任主體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礦山企業已編制《方案》且在有效期范圍內、按相關規定仍適用的,可作為本辦法基金計提的依據。
由于政策、土地使用原因等,造成礦山未能進行建設的,且礦山地質環境沒有遭受破壞的,在辦理礦山采礦許可證延續登記時可以沿用已編制的《方案》,但礦山企業應重新對《方案》的費用預算和資金安排進度進行調整并報原批復部門同意,作為基金計提的依據。
第二章 基金設立與計提
第八條 礦山企業設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應在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選擇一家金融機構設立單獨的固定的基金賬戶,同時財務賬簿設置專賬核算,單獨、據實反映基金的提取情況、使用情況。
已有礦山企業應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建立或完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賬戶。
新建礦山企業在《方案》審查通過獲得批復后,應在取得采礦許可證之日起1個月內建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賬戶。
第九條 基金分一次性計提存入和分期計提存入,采礦權人必須在礦山開工建設之日起前1個月內開始基金計提存入基金賬戶。
?。ㄒ唬┎傻V許可證有效期在3年以內(含3年),或者治理恢復資金總額在30萬元以下(含30萬元)的,采礦權人必須一次性將恢復治理資金足額計提存入基金賬戶。
?。ǘ┎傻V許可證有效期3年至5年(含5年)且恢復治理資金總額超過30萬元的,采礦權人應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前三年內分期完成基金計提并存入基金賬戶,首次計提存入基金不得低于治理恢復資金總額的40%,余額按年度平均計提存入基金賬戶。
?。ㄈ┎傻V許可證有效期在5年以上的,可按照《方案》以5年為一個階段分期計提存入基金賬戶。每個階段計提存入的基金為《方案》對應階段的治理恢復資金總額,且應在每個階段前3年內分期計提完成該階段基金并存入基金賬戶;下一階段不足5年的,按(一)或(二)計提基金,且應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兩年足額計提全部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保護基金并存入基金賬戶。
第十條 礦山企業應按企業會計準則把基金列為棄置費用,計入相關資產的入賬成本,在預計開采年限內按照平均年限法攤銷,并計入生產成本。
第十一條 基金提取后應及時用于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程,不得擠占和挪用。按《方案》要求完成年度或階段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程經驗收合格后,結余的基金可以結轉為下年度或下一階段使用。當基金不能夠滿足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作需要或因礦山地質環境變化、治理恢復方案變更資金加大時,礦山企業要按實際需要補充計提基金或者自籌資金實施礦山地質環境治理。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十二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由企業自主使用,礦山企業應根據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方案》編制年度實施方案并明確基金的使用計劃,報礦山所在地設區市和縣(市)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嚴格落實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作措施。
第十三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使用范圍包括:
?。ㄒ唬┑V山建設和開采引發、加劇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和地裂縫等地質災害的預防和治理。
?。ǘ┑V山建設和開采活動引發的地下水、地表水、植被、土壤、地質遺跡、地形地貌景觀破壞等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治理和恢復(不含土地復墾)。
?。ㄈ┑V山企業開展和加強礦山地質環境監測。
?。ㄋ模斗桨浮分衅渌兄У牡V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程。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按《方案》完成年度或階段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程,經自檢合格后60天內應向當地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工程驗收,工程驗收合格后核算基金使用情況。自然資源部、自治區、設區市發證礦山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程由市級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驗收,縣級發證礦山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程由縣級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驗收。驗收內容和要求按國家及《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要求與驗收規范》(DB45/T 701-2010)等規程規范執行。
第十五條 因違法被吊銷生產經營資質或因其他原因被終止采礦行為的礦山企業,仍然應當履行其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的義務,所需資金從礦山企業已提取的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礦山企業補齊。國家法律法規另行規定的,按相應規定執行。
第四章 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管理制度,規范基金管理,明確基金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職責及權限,按規定提取和使用基金?;鹗褂眉{入礦山企業財務預算。基金的會計處理,應當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應根據企業會計制度設置“棄置費用”明細科目,單獨核算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計提與使用。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在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職責主要包括:
?。ㄒ唬┌磭液臀覅^有關規定及技術要求,綜合礦山開采條件、開采礦種、開采方式、開采規模、開采年限、所在區域開支水平、礦山地質環境破壞治理與恢復資金測算等因素編制《方案》,報負責審批采礦許可證的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和批準。
(二)依據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復的《方案》,按照本辦法規定足額計提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基金,存入在銀行開設的基金賬戶。
?。ㄈ┮罁匀毁Y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復的《方案》,編制年度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方案報告并報當地設區市、市(縣)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按照本辦法規定提取基金,開展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作并及時申請完成工程驗收。
?。ㄋ模┌从嘘P規定和要求如實向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年度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計提和使用情況、礦山治理恢復面積和其它項目的相關材料。
?。ㄎ澹┣袑嵱煤玫V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發揮基金使用績效,確保礦山建設、開采和治理恢復符合生態保護要求。
?。┏袚V山地質環境保護、治理、恢復和監測主體責任,履行相關義務。
?。ㄆ撸┢渌婕暗V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和保護的相關責任。
第十九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涉及的相關部門主要職責。
?。ㄒ唬┳匀毁Y源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和要求組織審查、批復礦山企業編制的《方案》,監督礦山企業執行《方案》、校核企業的《方案》變更,對礦山企業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賬戶設立、基金計提、基金使用及礦山企業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情況開展監督、檢查,及時組織專家對礦山企業申請驗收的治理工程進行驗收,及時開展礦業權人“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名單”管理工作,開展礦山企業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情況動態監管。
?。ǘ┴斦鞴懿块T:配合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礦山企業設立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計提、賬戶設立等進行監督;對礦山企業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支出狀況、使用情況和資金績效進行監督檢查。負責破產礦山企業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處置。
(三)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配合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礦山企業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情況等開展驗收與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有關的水、土壤環境污染治理工程監督檢查等工作。
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應在每年12月20日前將年度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工程的執行情況、基金計提與使用及下一年度計劃使用情況等,書面報告礦山所在地設區市、縣(市)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財政主管部門,每年對本轄區所有礦山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提取、使用及治理恢復工作及治理恢復工程驗收等情況按照“雙隨機、一公開”的方式進行動態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有下列行為的,分類分情況予以處置。
(一)不按本辦法設立賬戶、計提、存入、使用基金的或者未按照《方案》要求開展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的,或者治理工程延續2年仍未達到驗收要求的,由礦山所在地縣(市、區)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履行或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列入礦業權人異常名錄或嚴重違反名單,錄入礦山企業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通過“信用中國”網站、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向社會公布,為相關行業、部門實施聯合懲戒提供信息。
?。ǘ┑V山企業在責令期限內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該礦山企業申請新的采礦許可證或申請采礦許可證延期、變更、注銷,不得批準該礦山企業申請新的建設用地申請。正在生產的,責令停產整頓。
?。ㄈ┑V山企業拒不履行本辦法規定,不按規定承擔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或履行不到位、承擔責任不足或造成環境污染的,縣(市、區)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國務院令第394號)、《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44號)、《廣西壯族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對其進行處罰并追究行政責任;同時縣(市、區)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委托第三方進行治理恢復,治理費用由該礦山企業從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該礦山企業補齊。
?。ㄋ模┎话幢巨k法第十二條和第二十條向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實施方案和年度書面報告的,或者拒不接受管理部門對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賬戶設立、提取、基金使用及礦山企業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情況檢查的,由礦山所在地縣(市、區)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并通過礦業權人勘查開采信息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第二十三條 礦山企業拒不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或履行不到位、承擔責任不足的,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指定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就其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廣西壯族自治區自然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3年,《關于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礦山地質環境恢復保證金管理辦法〉的通知》(桂國土資發﹝2013﹞71號)同時廢止,之前已印發文件與本辦法不一致的規定,以本辦法為準,國家如有新的規定,按新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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